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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r
    蒋某与黄某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收养有一子。1990年7月,蒋某继承父母遗产而取得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拆迁单位将一套面积为77、2平方米的住房安置给了蒋某,并以蒋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黄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与蒋某将蒋某继承所得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负担。2001年春节,黄某、蒋某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2001年初,黄某因肝癌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总额为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其中包括出售前述房屋所获款的一半即4万元,及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等。2001年4月22日,黄某因病去世。黄某的遗体火化前,张某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当着蒋某的面宣布了黄某留下的遗嘱。当日下午,张某以蒋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纳溪区法院认为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P5,于2001年10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01年11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当庭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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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依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所立遗嘱虽然是合法的,也是遗赠人真实意识的反映,但他在立遗嘱时,违犯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r
  “结合本案,黄永彬立遗嘱时也违犯了《婚姻法》的规定,破坏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所以他这种民事行为既没有尊重社会公德,也没有遵守《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视为无效民事行为。”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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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代理人认为,国家在立法时,也充分考虑到了继承人与立遗嘱人会有着千丝万缕的感情关系,而无论这种关系是否显得不光明正大。试想一个正常人会立遗嘱把自己的遗产赠送给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吗?在《继承法》中没有规定立遗嘱人不能把遗产送给“第三者”。《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但并不是说凡是没有尊重社会公德的民事行为一律无效。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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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我国四川省泸州市的这个遗产继承纠纷案,曾经引起了大范围的关注和争议,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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