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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三)审批机关作出批复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第十五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复决定:(一)审批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批复决定;(二)审批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复决定;(三)审批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作出的批复决定;(四)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依然拒不改正的;
f(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复决定的。企业因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被撤销批复决定的,审批机关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第十六条【救济渠道】企业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批复决定或者撤销批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七条【行政监督】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决定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批复决定依法公开。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档案,档案保管年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三年。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工时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并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更新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业和岗位,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第十九条【公示及合同处理】企业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决定后,应当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对经批准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企业应当告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工作岗位、工时性质以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原劳动合同中加载相关内容。第二十条【变更处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情况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新企业按照原审批机关的规定,重新申请、申请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或者报请备案。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特殊工时申请】用工单位需要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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