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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垦部关于国营农场交纳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财政部农垦部已变更【发布日期】19600310【实施日期】1960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农垦部关于国营农场交纳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1960年3月10日发布)
工商统一税试行以后,我们对于国营农场的纳税问题,没有作过新的规定,一年多以来,都是由各地按照工商统一税规定的原则和适用税率参照工商统一税试行以前的有关纳税规定,自行掌握。因此,地区之间产生了一些不够一致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经我两部共同研究,在现在纳税的基础上,考虑到国营农场的生产发展情况,对于国营农场交纳工商统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农产品1.农场对外销售及农场之间相互拨售自产的农产品,属于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的,除了种籽粮不纳税以外,其余凡是商业部门采购的,由采购单位按照规定帅产品税率纳税,农场直接向市场销售或相互拨售的,由农场纳税。销售或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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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拨售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农产品都不纳税。2.农场自产的农产品,用于本场所设工厂作为生产原料的,除了制造卷烟、雪茄烟、烟丝用的烟叶,酿酒用的粮食应当纳税以外,其余都不纳税。3.农场自产的农产品,用于本场公共消费和售给职工(包括职工食堂、家属,下同)消费的,都不纳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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