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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研教育、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等活动,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包括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骨骼、皮张以及其它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发现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地区行署、自治州、市、县(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公安、工商、环保、外贸、科研、教育、医药等有关部门和驻军应积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护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七条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检查员制度。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检查证》。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第八条每年3月25日至31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f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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