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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国家铁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时可组织现场核实、检验、检测及专家评审。第八条申请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国家铁路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企业。第九条国家铁路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2
f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第十条国家铁路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送达许可证件。
第三章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企业名称、生产地点、适用范围和有效起止日期。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被许可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前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第十二条被许可企业生产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包括生产地址变化、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委外加工企业变更等)时,应当向国家铁路局重新申请许可。第十三条被许可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国家铁路局及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企业应当配合检查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被许可企业应当按年度向国家铁路局提交企业产品质量保证和安全管理情况自查报告。第十五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的保持情况;(二)生产许可证使用情况。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当进行整改,并在6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复查申请。第十六条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3
f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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