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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动物检疫管理方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方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部长长赋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容编辑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与动物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的动物检疫活动。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与其监视管理工作。第四条动物检疫的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五条动物卫生监视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方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第六条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那么。第二章检疫申报第七条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卫生监视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围和检疫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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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八条以下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与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与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第十条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6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视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第十一条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与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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