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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9年7月23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发布实施的《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本)为第二次修改根据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自2008年1月8日起施行的《农业部关于修订〈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
f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二章农药登记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七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f(一)田间试验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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