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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然人住所制度
作者:刘梓浩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4期
摘要:本文从一个离婚管辖异议案件分析,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以户籍确定自然人住所的规定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并结合两大法系国家在地域管辖中对自然人住所的规定,指出我国应规范自然人住所地确认制度。关键词:地域管辖;户籍;住所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地域管辖权是按地域标准在同一级人民法院之间划分它们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实行地域管辖,无论是“原告就被告”,还是“被告就原告”,其顺序都是:①由被告或原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②当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在一般地域管辖中,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如何确定就显得非常重要,很多管辖异议案都是因此引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地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对自然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的规定非常简单,不具操作性。我国民法通则、民诉法及最高院的若干意见出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当时人口流动少,人们的居住地点相对稳定,户籍上的地址与实际居住地址基本是同一的,所以相关的法律规定能适合当时的社会形势。法律对住所以户籍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以住所作为连结点,能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但是随着我国人口流动频繁、人们工作地与居住地分离现象增多,现有的法律就显得滞后,如果简单地、机械地理解法条,必将带来许多弊端。综上,我国以户籍确定自然人住所、以“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确定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已对司法实践带来弊端,亟待规范。二、自然人住所有关法律问题研究(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自然人住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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