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XX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XX年12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XX年02月0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XX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f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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