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020413浏览次数3492来源:作者:
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7日第九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四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五污染者承担治理和补偿责任;六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七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制定优惠政策,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大力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第六条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
f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有权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第七条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经贸、建设、铁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的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规划和开发建设等活动时,应妥善处理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防止因决策失误对当地环境造成损害。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生态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水源涵养区域、河流调蓄区域、防风固沙区域、重要渔业水域以及人文遗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