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事项
f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组织形式应当使用“专业合作社”字样,并参照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
f相关服务;(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四)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审批的经营项目核定业务范围。不涉及登记前置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参照《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