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2)冲突规范。(3)国际民事程序规范。国际条约:19世纪起,从国际社会便已开始从事统一冲突法、统一程序法和统一实体法的工作。世界上包含有国际私法规范的国际公约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大类:(1)关于外国人法律地位的公约。权的公约。(3)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公约。投资和贸易的公约。(5)关于国际运输的公约。支付的公约。(7)关于海事的公约。家庭和继承方面的公约。(9)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公约。际商事仲裁的公约。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已经缔结或参加了包含有国际私法内容的许多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如:(1)在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方面,缔结或参加的公约有1925年《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979年《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及1966年《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2)在冲突法方面,中国尚未加入专门的冲突法公约。(3)在统一实体法方面,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较多,1980有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条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4年《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55年《关于修改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199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及有关知识产权的所有国际公约。(4)在国际民商事程序法方面,有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1970年《公约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此外,截至2004年5月27日,中国已同32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或者民(商)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构成国际惯例的两部分:一部分是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称的“作为通则”并“经接受为法律”的那些国际习惯,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这类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长期普遍的实践而形成的通则(即物质因素);二是必须经国家或当事人接受为法律(即心理因素)。另一部分是国际贸易惯例,具有任意法的性质。属于国际强行法的国际惯例主要是包括如对未放弃其豁免权的国家和国家财产,不得行使诉讼或执行管辖权;对外国公民应赋予国民待遇而不得加以歧视以及不得要求其他国家放弃其公共(10)关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