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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不同的观点和一定的争议,关键在于危险驾驶罪的性质还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对其中的“危险”因素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危险驾驶罪究竟是危险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还存在不同的认识。
f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其中侵害的危险不是指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而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并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称为危险犯。危险犯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至于区分标准则很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素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虽然也以发生危险作为处罚依据,但它是不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但是前者的危险需要司法上具体的认定,后者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所导致的一种状态,即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本身属性,即行为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危险程度的差异。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即以往的通说,两者的区分标准在于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结果,只规定了行为内容的犯罪为行为犯,规定了结果内容的就是结果犯。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
f是否具有时间上的间隔,结果犯在行为的终了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时间上的间隔,行为犯则没有间隔。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侵害了特定的行为对象,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结果犯,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行为犯。第四种观点反对行为犯的概念,认为只有结果犯,没有行为犯。
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既不是一种具体紧迫的危险,也不是一种结果的危险,而是一种行为的危险。而要准确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危险,需要将危险驾驶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做一个比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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