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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司法考试民法学讲义: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2016年司法考试复习之初,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考生复习使用。一、法人的设立1、法人设立的概念法人成立,指法人开始取得法人资格,相当于自然人的出生。《民法通则》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因此法人资格的取得始于法人成立。与自然人从母体出生不同,法人成立必须经过自然人筹备、创办的过程。这个筹备、创办的过程称为法人的设立。设立完成以后,还必须办理法人登记,法人正式成立。因此“成立”与“设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设立”尚未“成立”,“成立”必须经过“设立”。“设立”是一个时间段,“成立”是一个时间点。2、法人设立方式我国(1)命令主义设立。即依照法律、法令、行政命令方式设立,自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这种设立方式适用于机关法人或国有事业单位法人。(2)登记主义设立。须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设立的法人自登记程序完成时成立。(3)依照条例、章程设立。即国家以法律或统一的章程规定法人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凡满足该条件并符合该程序的团体,即取得法人资格。这一程序主要适用于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3、法人设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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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设立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人或发起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国家可以作为设立人;在法律对该类型法人有特别要求的,设立人还需符合该要求,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人必须两人以上。(2)法人类型法定。设立人设立的法人类型必须由法律规定,如设立公司须有公司法,设立幼儿园,须有幼儿园管理条例,法律没有规定的法人类型,除经特许,不得设立。(3)设立行为合法。即设立行为必须是法律允许或法律不禁止。4、法人设立的原则法人设立的原则,因法人类型及时代的不同而不同。大致包括以下原则:(1)自由设立主义。即国家对于法人的设立,不加任何干涉,不作任何限制,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处断,故亦称放任主义。在欧洲中世纪,由于商事勃兴,各国曾多采用放任主义,但因有碍交易安全,现代已不多见。(2)特许设立主义。即法人的设立需有专门的法令或国家特别许可。(3)许可设立主义。指法人设立除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需经主管行政官署的批准,亦称核准设立主义。(4)准则设立主义。指法律预先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设立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