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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之改革与完善
当一个制度的缺陷阻碍了其本身作用的发挥以及对其他制度造成危害,那么这个制度就有改革的必要了。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正是如此。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司法化改革是十分必要的。
第一,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导致了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明显缺乏独立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首先,由于复议机构隶属于复议机关其并不拥有最终意义上的决定权在具体承办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正、中立的立场。其次,这些部门并不是专一进行复议审理的机构,它们除复议职能之外还兼有其它的职能。行政复议机构一方面要承办复议案件另一方面还担负着大量的、琐碎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法制工作导致其不能专心办案也必然影响办案的专业性。由于立法上明确了行政复议的非司法化,因而复议机构的独立性就不为人们所重视,使得这些机构虽然担负着裁决纠纷的职责,却无法保证其独立的地位。
第二,复议审查的书面审理减少了复议当事人参与的机会,侵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使办案人员有可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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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暗箱操作,影响行政决定的公正;并且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还有过于行政化的程序使行政复议的办案过程极不规范用办文的方式办案用请示汇报替代案情分析和讨论影响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第一,《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比行政诉讼作出第一审判决少用30日的时间。然而,行政复议主要程序在行政复议机关内部之间运作,坚持的是行政机关层层请示、汇报、审批的办事规则,形成复议决定一般要经复议办案人员建议、复议处长意见、法制机构领导意见、复议机关领导批准等环节。审批就要逐级批,不能越过哪一级。如果某主要领导去外地学习或开会等,只有等待。所以,有些案件在60日内难以结案,至于5日内立案的要求则更使法制机构勉为其难,行政复议及时的原则难以体现。
第二,《行政复议法》第32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