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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二十条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按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落实需要安置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
第二十一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要求,设定使用条
件,确定使用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
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后,依照规定办理土
f地登记。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
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包括划拨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等内容。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提供国有土地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第二十三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2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的暂行规定》和1990年4月29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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