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第九条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得颁发统计执法证:(一)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二)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三)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四)因违反纪律受到严重处分并在处分期间。第十条省级、市级、县级统计机构申请统计执法证,应当向省级以上统计执法机构提交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的下列材料:(一)统计执法证申请表;(二)干部任免表;(三)学历证书复印件;(四)所在统计机构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五)所在统计机构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执法能力水平和无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统计机构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
f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级统计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省级统计执法机构收到《统计执法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提交省级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并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审定,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统计执法证。
第十三条国家统计局各单位申请统计执法证的,由司级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
第三章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第十四条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第十五条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
f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
第十六条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师资应当是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的统计法治工作者、统计业务骨干,法律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熟练执法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按照随机原则抽取省级统计机构考试试题。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组织本地区、本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