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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语境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作者:毛清志仲军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4期
摘要文章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确立的目的入手,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等多个方面对这一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所裨益。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监督”,将民事监督的范围扩展到执行监督,新确立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这对于促进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公正、廉洁、高效具有积极意义。但如何具体实施这种监督,《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细致规定,因此,值得认真研究。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确立的目的德国学者耶林曾指出:“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相对于执行监督制度的其他问题而言,确立该制度的目的是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是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首先要解决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解决“执行乱”的单一目的说。认为近些年来在惩治司法腐败的利剑高悬的情况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现象时有发生,“执行乱”、“乱执行”的问题依然存在,单纯依靠法院内部执行体制、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只有依靠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才能解决上述问题。持该种观点的人还认为,“执行难”问题的形成有复杂的社会原因,主要是被执行人逃避、案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引起的,并非来源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单纯依靠执行法院与执行人员尽职尽责地工作是无法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应当是公权力,民事执行行为是公权力机关的行为,而被执行人逃避、案外人妨碍执行的行为是普通民事主体的行为。总之,民事执行监督的目的应限定于解决“执行乱”的问题,“执行难”是一个与法院执行行为无关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不宜通过检察监督来解决。另一种是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双重目的说。认为目的不仅在于解决“执行乱”,还有查处公职人员和公权力机关阻碍、干扰执行行为,支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形成共同全力,与法院共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主张把解决“执行难”问题也作为检察监督的目的的认为,在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不仅仅是监督关系,而且也是支持和共进关系,而不仅仅是从消极监督的视角对执行行为挑毛病。对执行工作的支持应该是检察监督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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