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
律依据、处理建议和法律依据等。
(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采样记录单等。
(四)涉案物品清单,载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
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五)现场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及清单,载明需证明的事实对象、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
(六)监测、检验报告、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报告、认定意见。
(七)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还应当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
者在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第八条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24小时内书面告
知移送的环保部门在3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等提出
补充调查意见,由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补充调查。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要求补充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反
馈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补正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
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环境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
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接受案件后对属于公安机关
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
环保部门,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环保部门,
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案卷材料
退回环保部门。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
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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