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903【实施日期】199402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9月25日【失效依据】河北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实施日期:2008年12月1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4年2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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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
f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的权利。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
第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
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维
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第六条
政治权利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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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
f则,重视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少数民族比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
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九条
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予以制止、检举。被
侵害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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