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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并在取得安全标志证书30日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第十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f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第十一条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满足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三)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有关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产品标准及相关规定;(四)经销人员应熟悉和了解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五)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第十二条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认证,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销售证书。外省进入我省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备案证书。第十三条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第十四条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工作。第十五条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和外省企业进入我省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检验,检验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第十六条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进行检测检验,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负责。第十七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使用。
第五章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与使用
f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和国家、省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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