瘫推定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过失的参与度应为90。
此致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徐绍洋法定代理人:
年月日
重新鉴定申请书二:重新鉴定申请书(2249字)
f申请人(被告):XXX,女,汉族,20XX年5月12日生,住上海市嘉定区XXXX号。
被申请人(原告):XX,男,汉族,20XX年6月29日生,住安徽省寿县XXX组。
申请人对(20XX)残评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不服,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请求事项:
依法对(20XX)闵少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中,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出具的沪东方(20XX)残评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詹诺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按此规定,鉴定前应征得人民法院同意,并与被告协商。而本案原告方既未征得人民法院同意,也未按规定与被告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闵行分安分局交警队单方委托鉴定,完全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本案是诉讼案件,而不属于简单的交通行政执法案件,伤残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自己委托,而不能由公安机关单独代为委托鉴定,因此程序违法。
(二)沪东方(20XX)残评字第2X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委托人严重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根据该规定的4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
f之日起2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3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显然属于本案的当事人,对本鉴定意见书有关事项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而实际情况是,鉴定委托人和原告,并未通知被告鉴定事宜,也未在取得鉴定意见书的2日内通知被告鉴定结果,被告在20XX年7月26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时方才得知原告已做鉴定,而鉴定意见及结论早在20XX年3月17日已作出,至今已超出4个多月被告才得知情,剥夺了鉴定人在交警部门处理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这样的鉴定报告不能使被告信服。
二、沪东方(20XX)残评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违规,鉴定内容欠缺真实、客观,前提依据不足,致使最后鉴定意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