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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0915214900点击次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阜阳市××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上诉人阜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人。本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2004年12月6日耿××与刘××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该协议约定内容可见,耿××与刘××签订协议的性质实质上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协议内容是对2004年8月29日第三人拍卖公司接受上诉人棉麻公司委托对棉麻公司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该地上房屋进行转让。根据下列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房地产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法条第二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此可见,转让房地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55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第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