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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视觉、呼吸、听觉器官,四肢,躯干防火、防毒、防灼烫、防腐蚀、防噪声、防光射、防高处坠落、防砸击、防刺伤等免受作业场所物理、化学因素伤害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装备。第五条劳动防护用品: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生产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包括:工作服、安全帽、安全带、防毒护具、防尘口罩、眼护具、绝缘靴、雨衣、防寒服、劳防手套、工作鞋等。第三章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第六条机械、设备上的安全设施设备(压力容器上的安全阀、压力表、各种机械上的负荷、行程限制器等装置)、电气方面的安全保护装置(如各种继电保护装置和避雷装置等)、自控方面安全保护装置(如各种温度、压力、液面超限报警装置和安全联锁装置)、消防安全设施报警、灭火设施要明确维护、管理部门职责。第七条在用的安全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
f标准。第八条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设施、设备登记台帐》。第九条使用单位对安全设施设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按规定检查和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安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复。第十条安全设施设备的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程,定期进行专业检查和组织检验,并将检查、校验情况载入档案。第十一条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档案,对检修、校验、变更等情况详细记录。第十二条安全设施设备应纳入正常检修计划,定期检修保养,确保完好。第十三条安全设施设备不准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修拆除的,检修完毕后必须立即复原。如确需拆除等必须由总工程师或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在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拆除。第四章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第十四条劳动防护用品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保障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辅助性、预防性措施,不得以劳动防护用品替代工程防护设施和其他技术、管理措施。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发放、使用等管理工作。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具有《产品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生产许可证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其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第十八条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规章制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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