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国家税务局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政策性搬迁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南。第二条本指南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以下简称搬迁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第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本指南规定,对实施政策性搬迁的企业加大宣传、加强管理,全程监控,并注重从财政、工商等部门收集信息,全面掌握辖区内政策性搬迁企业的情况,从而有的放矢地开展税收政策和管理要求的宣传辅导,从源头上抓住征管的主动权,以确保政策的有效落实和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第四条本指南适用于查账征收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如将取得的搬迁收入用于本指南第七条规定项目的,可在取得搬迁收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征收方式的申请,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实符合条件,并将征收方式调整为查账征收后,按本指南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如仍保留核定征收,则应将其取得的搬迁收入计入取得年度的收入总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章税收政策
第五条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计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其搬迁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搬迁收入递延纳税政策期限为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第六年应将搬迁收入的余额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应于完成搬迁年度就搬迁收入的余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f规划搬迁的起算时间原则上以搬迁合同约定的搬迁起始之日确定,合同未约定搬迁起始日的,以搬迁合同签订之日确定。第六条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