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培训业户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道路交通管理分工和地方交通公安机构干警评授警衔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3〕20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4〕29号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业户及参加培训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阶段从学员向培训业户申请报名起,至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以下简称结业证书止。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实行许可证制度。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坚持先培训、后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包括以下种类:
一初学驾驶培训非职业和职业;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非职业转职业驾驶培训;
四驾驶员职业技能鉴定培训;
五机动车驾驶员再教育培训;
六与驾驶机动车相关的其他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学时制两种。
f学员可根据情况自由选择培训种类及培训方式。
第二章培训业户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业户必须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培训许可证应符合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及《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申请者凭培训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培训业户必须严格按照培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无教练场地的培训业户须到符合条件的教练场培训学员。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培训业户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审验,并对培训质量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学员
第十一条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必须到持有培训许可证的培训业户报名。
第十二条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下列身体条件:
一申请参加大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驾驶员培训的,身高不低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