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或商品住宅、非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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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或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独立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管机构或部门,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非住宅,包括商品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解困房、拆迁安置住房以及其他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商品住宅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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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积,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每平方米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