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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f第四章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f第三十六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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