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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应及时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教育公司以无法作出
f推举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为由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若因此给郭萌造成损失,由教育公司股东、董事负责赔偿。鉴于目前无证据表明教育公司已经推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且法院不能强制其推选,故变更登记的条件尚不具备,郭某要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不予支持,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股东会怠于推选新的法定代表人,安徽省某法院“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辞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原系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权,被告凌某持有20的股权,童某持有60的股权,原告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原告与被告凌某、被告童某等一致同意原告将持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童某,股东会还决定,原告必须在2012年12月底前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同年6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童某持有80的股权,凌某持有20的股权。之后,原告未在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和领取报酬,但原告一直担任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未有变更。
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对于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决议,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全面履行2012年5月的股东会决议中的有效事项。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辞去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
f记手续,符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辞去被告芜湖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律师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的核心相同,都是法定代表人离开公司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仍然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形成了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案例一中,原法定代表人辞职并获得公司同意,但公司的意思机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没有做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案例二中,股东会决定“原告必须在2012年12月底前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
两地法院的处理结果完全相反。案例一中,北京市某法院的判决主要考虑到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公司的意思机关来决定,不宜强制,没有新的法定代表人就无法免除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故驳回了原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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