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理由,并且具备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要描述要搜查的地点的扣留的人或物,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基于此,联邦最高法院以1914年对维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宣判为发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在大陆法系各国,几乎共同设置的一种排除证据规则就是严禁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确立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规定》第70条第3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基证明力。由此,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的在持上述批复的观点,认为只要时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而形成的视听资料就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这种做法已不符合《规定》的规定。此其一。其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视听资料,有可能是基于偷拍偷录而形
f成的。广义上的偷拍偷录是指未经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而私自拍录,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比如一方要建房而另一方无理妨碍、双方斗殴而被拍录等等。二是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又侵害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这种类型乃是真正意义上的偷拍偷录,狭义上的偷拍偷录指的就是这种情形。偷拍偷录区别于私拍私录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这种行为是否造成了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损害。以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为特征的偷拍偷录,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侵权行为。基于侵权行为所收集的证据,若属情节严重,是要受到排除的。而偷拍偷录,它只要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具有合法性。
另外,对于非法证据的类型缺乏认识。这固然有《规定》第68条之规定过于原则的原因存在,但对于理论及实践中的类型把握也是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前提和基础。此其一。其二,对于已有的类型也缺少判断。一般而言,“陷阱取证”、“偷拍偷录”、“私人侦探”、“测谎证据”等属于非法证据。但是是否均应排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陷阱取证”是指采取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