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给予撤职处分并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给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决定。第四,处罚管辖有区别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原则上按照属地进行管辖,不再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进行划分。但是,鉴于很多地方存在国家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对这些单位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作出既不合适,也很难执行。因此,《处罚办法》规定:给予国家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除此以外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五,较大数额有多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另外,一些地方人大和政府对较大罚款的数额也作出过相应的规定。因此,《处罚办法》规定:所称较
f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在谈到《处罚办法》的适用范围时,国家局政法司法规处副处长邬燕云说,法制社会的重要标志就是要严格依法行政。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同样更要依法进行。这样做,一方面能够更好地保护遵章守纪的生产经营者,使他们正常而安全的生产经营行为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准确地打击违法生产经营者,使他们口服心服,整改隐患,安全生产;同时,还便于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依法保护,避免因执法产生纠纷。正因如此,作为安全生产监察人员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