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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二十一条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第二十三条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十四条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五条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后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第二十六条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第五章殡葬服务设施
f第二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第三十条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十一条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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