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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正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929【实施日期】199709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4日)修改实施日期:2004年6月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管辖范围内水域的渔业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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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发展渔业的方针,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发展人工养殖,保护、增殖和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州、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适于渔业生产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及荒滩、沼泽、涝洼地等,应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渔业养殖生产和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资金、物资、能源、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第六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业,须向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业,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依法变更养殖水面使用权或者养殖面积,须向发证单位办理养殖使用证变更手续。第七条经取得大、中型水库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同意,在其经营的水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等开发性生产。双方应签订养殖合同。第八条在自然水域和允许捕捞的水库等从事捕捞业,须向管辖该水域的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规定的作业场所、时限、类型和渔具数量作业。第九条捕捞许可证每年查验一次,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第十条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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