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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运输航班延误及其法律责任初论
蔡东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远程客运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航空运输,而国际远程客运则几乎完全是航空运输的天下。近年来,我国航空旅客运输引发争议最多的方面无疑是承运人的延误及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了。1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有着浓重的《华沙公约》体系的痕迹,除责任限额有所不同外,其余几乎都能在《华沙公约》体系内找到对应的条款,因此就航空运输延误的法律问题研究,国内运输与国际运输其实并无本质区别,本文对于此问题的研究,亦不作国内与国际的刻意区分。从民法角度而言,航班延误可归属于履行迟延的范畴,对于契约的履行迟延问题,无论是法律规范本身还是法学理论,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和论述。然而,基于航空法发展的特殊轨迹,2对于航班延误概念本身、其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责任限额适用等诸多与司法实践密切相关的问题都尚有不少研讨的余地。
一、航班延误的界定
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履行迟延即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未能按期履行债务。3债务已届清偿期,是构成履行迟延的前提条件。如果合同对给付约定了确
以笔者所在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浦东国际机场在其地域管辖范围内)为例,2004、2005两个年度共受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案件40件,其中36件因运输延误引起,2件起因于行李丢失,另2件起因于承运人拒载。2这里指的是基于早期航空运输的高度危险性,为鼓励航空业的发展在立法上进行倾斜,久之便形成制度上的路径依赖;而且,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这一各国航空公司间的国际行业组织在制度形成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3我国现行《合同法》颁布以前的《经济合同法》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故当时的著作论述履行迟延时,以义务人在履行期届至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为前提,(如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8页。)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当然,笔者认为这也和当时的德国民法仅规定了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两种违约形态有关,我国学者不可能不受这一立法例影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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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定期限,那么债务人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如果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那么债务人于债权人得请求给付时,经其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任。4一般而言,航空旅客运输都有机票作为运输凭证,机票对航班号、航班时间都有所标注。那么,机票所标注之航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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