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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质内容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一、夫妻约定财产的概念及特征我国新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约定的夫妻财产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约定财产的广泛性。既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
f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第二,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是否需要重新约定,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第四,契约优先性。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历史演变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于1930年国民党政府《亲属编》始有规定。按其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须在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985年台湾民法《亲属编》被修订后,简化约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两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虽未对夫妻财产约定问题做出明文规定,但在立法解释上认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①。但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和当时经济欠发达,家庭财产不多等因素的制约,实际生活中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夫妻财产关系的很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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