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员会公告第56号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9月24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内的食品摊贩和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第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第四条自治区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检举人和控告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要为其保守秘密。第五条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食品售货台、防雨防晒、废弃物存放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25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开放式厕所、畜禽养殖场和其他开放性污染源;二有供水点,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三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四有相应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防风沙棚。在夜市经营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