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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3)灵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王林红,女,生于1971年8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军,男,生于1977年7月20日。
法定代理人马翠花,女,生于1947年5月18日。系被告杨文军母亲。
被告马翠花,女,生于1947年5月18日。
原告王林红与被告杨文军、马翠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华,被告杨文军的法定代理人马翠花、被告马翠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她想购买一处小康屋,正好被告有一名额但无钱修建,经该村村民王XX介绍,她与被告达成小康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什字镇梁咀村新庄社的03亩小康屋宅基地以35000元转让给她,由她出资,被告按其村委会的要求承建,工程竣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她合同就算履行完毕。事后,她将钱交给被告,被告转交工程队。小康屋修成后被告既不交房也不退款,给她造成极大的损失。现她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她所交工程款95000元;承担利息16000元及租房费用10000元。
被告杨文军、马翠花未做书面答辩。马翠花庭审中辩称,2010年腊月原告给了她5000元的排污费,之后又给她20000元的押金,2011年3月再给10000元的工程启动资金,她分别交给村上和工程队了。2011年6月12日她与原告签订小康屋转让协议,但小康屋转让协议是王XX代签的,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摁指印。签订协议后原告给了她35000元地基转让费,王XX借去20000元,她实际得款15000元。工程开工后,她拿了原告3次钱,每次都是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王林红交付给被告马翠花各种款项数额是多少;二、原告王林红要求被告马翠花承担利息16000元及租房费用1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林红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9日卫XX向杨文军出具的20000元收条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的2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已交至工程队。2、2011年5月15日、5月28日、6月22日王XX代马翠花向王林红出具的10000元收条3张。证明原告3次各交给被告工程款10000元。3、2011年6月12日王XX代马翠花向王林红出具的35000元收条1张。证明当日原告交付被告马翠花地基转让费35000元。4、2011年9月14日王XX代马翠花向王林红出具的5000元收条1张。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工程款5000元。5、2011年5月17日王XX向杨文军出具的10000收条1张。证明2011年5月15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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