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日期】:2005年12月26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6日【实施日期】:2005年12月26日【时效性】:现行有效【法规类型】: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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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开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的庭长、具有涉外商事审判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海事法院院长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200人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书面讲话,副院长万鄂湘到会做了讲话。会议总结交流了2001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贸、航运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会议形成以下共识,并形成纪要:一、关于案件管辖1、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前述规定。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3、一方当事人以外国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或者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三来一补”企业)的,应认定其在我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该“三来一补”企业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纠纷行使管辖权。4、人民法院在认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