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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的规定。第68条的规定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是:“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本身是没有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它仅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真正导致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债务人的履行不能或是根本违约,这是传统的合同解除理论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结合使用的效果。二、我国合同法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第一,不安抗辩权是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它行使的前提当然是合同应属有效,即是有效合同中的抗辩权。如果合同是无效的,当事人就丧失了享有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第二,须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我国《合同法》第68条并没有像在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那样将“当事人互负债务”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来看,它只能适用于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债务的初衷,是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对待履行,从而实现合同目的。这就使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具有对等性,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的权利也是一方的义务,即双方既互为权利主体,又互为义务主体。第三,须当事人约定一方先履行债务,即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向他方先作出履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履行在同一时间内发生,只可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则是因异时履行而发生的。这种异时履行必须由当事人特别约定。正是因为履行被约定在不同时间作出,所以先履行一方在对方难以为对待履行时,有权暂时中止己方的履行。不安抗辩权的“不安”,在于权利人依照合同先履行义务,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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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义务必然要承担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时候,当事人可以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因此,从根本上说,不安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先履行一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所享有的拒绝向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这样就可以有效防止先履行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第四,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不能或不会作出对待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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