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出具被告阮真武自书的“说明”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持异议,其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彭祥玉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原告张金兰及姚念正系合法夫妻,原告张金兰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债权无特别约定为共同债权,张金兰、姚念正可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阮真武、彭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兰、姚念正借款66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金兰、姚念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1500元,保全费1480元,合计5480元,由被告阮真武、彭祥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彭祥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该债务是阮真武在“买码”输钱后,向其姘妇张金芳借贷的债务,并不是向张金兰、姚念正借的,后将该债务转换成张金兰、姚念正为债权人,其债务存在虚假。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属于阮真武个人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f(2006)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金兰、姚念正答辩如下: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阮真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自己因“买码”输钱后直接向张金芳借的款,当时并不知道是张金兰的钱。2006年4月,应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欠条,并已偿还10000元。在二审诉讼中,上列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金芳在与阮真武姘居期间,于2004年4月19日以王敏丰(张金芳二姐夫)的名义出借5万元现金给阮真武。2005年8月28日,张金芳又以张金兰名义与阮真武签定一份“转让协议”,将鄂a28838客运车辆110的股权转让张金兰,张金芳给付阮真武转让款16600元。之后,应张金芳、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阮真武将上述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向张金兰、姚念正出具了66600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本院认为:1、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