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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就是充分强调当事人在提出证据层面上的诚实信用的保障。第三,程序安定原则。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运作应依法定时间先后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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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倘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甚至诉讼终结后的再审程序中,都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话,那么法院的既判力将不复存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必须规定举证时限制度,以追求程序安定之价值。新的证据规则确定了两种举证期限:一是意定期限,即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期限,其确定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二是指定期限,即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指定一个确定的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完成举证,其确定基础源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举证期限的长短,前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即为确定后者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不得少于三十日,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不受该三十日的限制,但也不应短于十五天的答辩期。从证据规则实施的一年多时间去考察,我们的审判人员在举证期限的确定上一般都能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但却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即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仍然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组织质证,我们说确定举证期限的核心意义应在于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上,离开此核心,举证时限制度即失去其存在的价值。笔者获悉深圳市法院的做法是: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接收,更不组织质证。对此,我们不妨可以引作借鉴,以切实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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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举证期限确定后,为避免第二次开庭和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笔者建议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适当时日开庭,而不在答辩期后举证期限届满前开庭。对于较为复杂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一至二次证据交换,既充分满足当事人的举证机会,又有效发挥庭审的功能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直接指定与答辩期一致的举证期限,以便答辩期满后即可直接开庭,一步到位。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程序应该说新的证据规则的出台改变了过去那种“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局面,法官真正成为超脱案件和当事人之外的居中裁判者,仅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法院只对特定范围的事项依职权或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实践中,我们有的同志仍然未能从过去的办案经验中走出来,对认为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不论其是否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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