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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体系不够完备
在《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和《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各地已经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对食品召回做出了一定的探索和尝试,但由于这些制度仅仅在一定的地域有效,因而立法缺乏一定的普遍适用性。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全面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食品召回各自为政的问题,但其立法层级仍然较低,缺乏权威性。《食品安全法》的通过,改变了食品召回制度层级较低的局面,但遗憾的是,有关食品召回的条文仅仅只有三条,而且都较为笼统和原则。因此,食品召回法律体系仍然不够完备,需要在未来予以完善。
我们注意到,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建立了一整套较为完备的食品安全监管和食品召回法律制度,使相关法律制度具有了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比如美国在1966年的《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的基础上,先后颁行了《联邦肉产品检验法》、《禽产品检验法》、《消费者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召回增加责任与文件》等一系列法律,均对食品召回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二、监管体制弊端明显
我国食品安全长期以来由质检、工商、农业、卫生等部门多头监管。虽然学界对此多有微词,但从国务院《食品安全特别规定》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来看,依然维持了多头共管的局面。而正是由于多头共管的格局导致了我国各个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部门立法颇多,因而彼此之间难免出现冲突和矛盾。
食品召回的监管模式需要确立统一的监管模式:一方面,食品召回的首要目标在于防范食品安全事件于未然,预防损害事实的发生,以保障人们的健康安全为最低目标和最高要求。然而,多头共管极可能存在部门以及产业利益的冲突和妥协。利益平衡的微妙关系势必会影响食品召回之“预防”和“安全”目标的充分实现。食品召回要求在发生现实或潜在的食品安全危险时,企业及政府主管机构必须快速反应,尽最大可能及时消除危险因素,遏制损害事实的发生。但在多部门共管状态下存在的信息沟通不畅、部门联动反应滞后、部门协商耗费时间与精力等弊端,严重阻碍了食品召回及时性的实现。另一方面,从制度设计上看,食品召回制度在具体运行中较高的技术性要求并不适合多头共管的模式。食品召回主管机构需要对食品安全监管具有专业性和全局性的把握,而众多的监管部门由于专业知识结构和水平的不一致以及对各自主管领域的关注而难以胜任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