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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文件
京卫医字〔2009〕142号
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三级医院: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卫生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卫生局将此文件转发至辖区内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二九年七月六日
f卫




卫医政发〔2009〕57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我部在总结各地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f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
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
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第三条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其校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第五条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
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f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第六条
校验申请和受理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
构的校验期为:(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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