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犯可能进行任何有针对性的调查和评估,法官为量刑所掌握的事实信息仍然是有限的。很显然,这种对定罪和量刑都给予简化的特殊程序也难以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充分发表量刑意见的机会,造成辩护方对量刑问题的辩护仍然存在着不充分的问题。
结果,在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下,被告人所选择的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都难以对量刑问题提出较为充分的辩护意见。对于法院的量刑决策过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既无法进行专门的社会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提交给法庭,无法充分地提出各种旨在证明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情节,也不可能当庭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更没有机会与公诉方就量刑情节、量刑结果展开充分的辩论。于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法庭的量刑决策过程失去了积极参与和施加有效影响的机会,量刑辩护也随之丧失了存在的空间。中国刑事审判的经验表明,只有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并赋予其基本的审判程序之特质,被告人对量刑问题的辩护权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量刑辩护也才可能成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
近年来,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持续推进,刑事辩护的空间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拓展,刑事辩护也呈现出多种形态并存的局面。作为一种最原始的辩护形态,那种建立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基础上的实体辩护,至今仍然属于律师辩护的基本形式。至于新近出现的证据辩护和程序辩护,则是随着法院对于证据规则和程序规则的逐步重视而出现的两种形态。27其中,证据辩护的核心是运用证据理论和证据规则,对某一控方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据能力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对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做出彻底推翻或者部分削弱。而程序辩护作为“刑事辩护皇冠上的一个明珠”,则带有“攻击性辩护”的性质,属于通过指控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和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从而说服法院做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的辩护形态。28
本来,“量刑辩护”也属于广义上的“实体辩护”的范围,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的前提下,说服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结论。然而,在现行的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下,量刑问题属于依附于定罪问题的裁判事项,被告人被剥夺了参与量刑决策过程的机会,这使得量刑辩护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发育,更难以成为一种独立的辩护形态。
f在被告人选择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这种量刑辩护没有独立的存在空间,这是自不必说的事实。而即使在那些被告人做出有罪供述、辩护人对被告人有罪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