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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队设在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的安全监察局。第十二条支队设支队长1人,副支队长1~2人,参谋长1人,参谋数人。支队参谋长以上指挥员的任免,须报总队批准。第三节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的组织第十三条各省区煤炭管理机构将本省区的产煤地区,以100km为服务半径,合理划分为若干个区域。在每个区域选择一个交通位置适中、战斗力较强的矿山救护队,作为重点建设的矿山救护中心,即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被确定为区域救护大队的矿山救护队,其隶
f属关系不变。第十四条区域矿山救护大队由2个以上的中队组成,是完备的联合作战单位。区域内所辖救护中队的设置,由支队批准。第十五条区域矿山救护大队是本区域的救灾专家、救护装备和演习训练中心,负责区域内矿井重大灾变事故的处理与调度、指挥,对直属中队实行领导,并对区域内其它矿山救护队、辅助矿山救护队进行业务领导。第十六条区域矿山救护大队设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2人,总工程师1人分别为正、副矿处级,副总工程师1人正区科级,工程技术人员数人。区域矿山救护大队应设相应的管理及办事机构如战训、后勤等,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区域矿山救护大队总工程师以上指挥员的任免,须报支队批准。第四节矿山救护中队的组织第十七条矿山救护中队距服务矿井一般不应超过10km或行车时间一般不超过15mi
。矿山救护中队是独立作战的基层单位,3个以上的小队组成;由直属中队应由4个以上的小队组成。第十八条矿山救护中队设中队长1人,副中队长2人分别为正、副区科级,工程技术人员1人。中队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及汽车司机、机电维修、氧气充填、电台话务等人员。第十九条小队是执行作战任务的最小战斗集体,由9人以上组成。小队设正、副小队长各1人。第五节辅助矿山救护队的组织第二十条辅助矿山救护队应根据矿井的生产规模、自然条件、灾害情况确定编制,原则上应由3个以上的小队组成。第二十一条辅助救护队应设专职队长及专职仪器装备维修工,负责日常工作。辅助救护队直属矿长领导,业务上受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和矿山救护队领导。第二十二条辅助矿山救护队员,应由符合矿山救护队员条件的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干部兼职组成。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的条件和服役、第三章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的条件和服役、退役第一节矿山救护队指战员的条件第二十三条矿山救护大、中队长应由熟悉矿山救护业务,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能够佩戴氧气呼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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