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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实践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
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问题争议颇大,司法实践中,仅严格依照《刑法》第30条的规定来界定某一主体是否具有“单位”资格还存在很多困难。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研究对于司法审判工作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单位犯罪现象的日益纷繁复杂,我们更有必要对此进行悉心的研究和探讨,以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给予有力的惩处。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
根据过去司法实践的经验,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要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字面上来看,单位犯罪主体仅仅指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五类。然而,单位犯罪在从决策到实行的整个过程中,又无法离开自然人的意志和行为而独立存在,它总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实现的。因而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出现两种观点,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究竟是仅包括单位一个主体还是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个主体这个问题,一直都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它们中实施危害社会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二者共存的主体,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法人单位的意志和举动可以相对分离”,单位中的自然人的意志具有双重特征,即从属性和独立性,从属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不能脱离其所属单位的特征、性质而存在独立性是指单位中的自然人又并非完全受制于单位,“仍然以某种方式保持自己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能够相对独立的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单位中的自然人“因其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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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了犯罪行为而应受到伦理的谴责”。故单位中的自然人既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又能作为单位犯罪的受刑主体。
第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是作为单位整体的构成要素,也是构成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因为,单位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自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有关的责任人,便无从考虑单位的刑事责任能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