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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项目部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生产单位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每年一次)职业卫生培训,学习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时报告,职业卫生知识培训表每年10月底报公司人力资源部一份。
第十三条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章职业健康监护
第十五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主动联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每年一次)、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将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连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病诊疗有关个人健康等资料归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公司由人力资源部负责,项目部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于每年10月底将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造册,报人力资源部一份,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参加工作时间、既往史、工种、接触职业病危害时间、当年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浓度、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负责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七条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对遭受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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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遭受急性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一般危害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及10人以下的。
第十九条重大危害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及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
第二十条特大危害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及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一般危害事故应于2小时内向公司人力资源部、质安监督部报告,特大和重大危害事故立即向公司人力资源部、质安监督部报告。报告时应说明危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伤亡人数、发生危害事故的可能原因,已采取的有效措施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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