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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产权所有者和改造单位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已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但未经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选择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的;(三)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或者未更换其改造电梯的产品铭牌,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本单位名称、改造日期、本单位电梯制造、改造行政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的。第三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第(一)至(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使用和运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二)电梯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电压等条件不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者未实现电梯报警装置与值班室可靠、有效联系的;(三)未与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签订电梯修理合同,或者未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四)未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合理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向业主公告相关信息的;(五)发生困人故障时未采取措施组织救援,或者继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六)未按规定组织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或者委托未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第三十七条(维护保养单位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许可或者资格:(一)其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二)未将规定内容纳入维护保养合同的;(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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