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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活动中的诉权。当精神病人无能力诉讼离婚时,依法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离婚诉权。司法实践中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进一步明确具体为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行使。
2、立法存在的缺陷
(1)、法律对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资格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配偶的监护人资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同时立法也规定,当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或者没有被依法剥夺监护权时,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配偶,此时其配偶拥有相互矛盾的双重身份: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又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与精神病人的利益存在直接冲突的诉讼当事人,这种相互矛盾的身份显然会妨碍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的作法通常是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代理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代理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和代理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与主观性。(2)、《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比较模糊。
f如何理解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未成年人不可能涉及离婚,故此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指精神病人。而对于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又有狭义与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广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参照《精神病人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标准。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意见》第94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作广义理解还是作狭义的理解,没有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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