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问题
【案情摘要】2011年1月,崔某为其购买的别克牌小轿车在P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合同,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投保后第二天,崔某将该车转让给了刘某,并于当日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二人均未到P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2011年4月某日,刘某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路人姜某,导致姜某当场死亡。经当地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姜某的家属将崔某和刘某共同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248000元。【律师观点】本案中肇事车辆已由崔某于2011年1月转让给了刘某,虽未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但刘某作为该保险车辆的实际受让人,在法律上系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崔某在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刘某后,事实上对该车辆已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P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某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了P保险公司为被告。【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保险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法院认为,因机动车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首先是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受让人已实际占有并支配该保险车辆,且又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以受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方面分析,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了受让人享有,其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法院同时还认为,关于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的问题。虽然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r